最新整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
xxx 省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 )周民终字第 256 号 上诉人 A(xxx)置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 A 公司)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( )川民初字第 1254 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 A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 X、丁 X,被上诉人段 X 及其委托代理人刘 X 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审查明,段 X 与 A 公司于 8 月 18 日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一份,段 X 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房,第一幢一层 046 号房,建筑面积为 20.03 平方米,每平方米价格为 3039.52 元,共计 70000 元。段 X 于 6 月 27 日交定金 10000 元,于 7月 19 日交房款 60000 元。合同约定 A 公司应当在 11 月 28 日前将该房交付段 X使用。违约金按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。
原审认为,段 X、A 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。段 X 支付房屋价款后,A 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。段 X 的诉请理由正当,应予支持。A 公司辩称合同无法履行,应予解除,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,法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六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,判决:A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莲花大道 A 荷花商贸广场(新荷花大市场)第一幢一层 046 号商品房交付段 X 使用,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段 X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;A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 X 违约金(按房款价款 70000 元日万分之一计算,从 11 月 29 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);案件受理费 300 元,由 A 公司负担。
上诉人 A 公司上诉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应当解除合同。
被上诉人段 X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、程序合法,应予维持。
上诉人 A 公司二审中提供照片三张,用于证明争议房屋系设备间。被上诉人段 X质证认为,该照片不能确定该争议房屋系设备间。
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。
本院经审理认为,A 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所争议房屋系设备间,即使该房屋系设备间,A 公司也未能完成证明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,因此,其上诉主张不成立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程序合法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二审案件受理费 300 元,由 A 公司负担。
二〇xx 年五月二十八日